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文号
(2015年1月23日经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讨论通过,2015年3月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


    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经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批准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符合以上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并注明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


    第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二)履行疑似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定期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包括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宣传教育;


    (五)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主检医师负责确定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和周期,对职业健康检查过程进行质量控制,审核职业健康检查报告。


    第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关心、爱护劳动者,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及个人隐私。


 


第三章  职业健康检查规范


    第九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不同检查项目。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也可以由劳动者持单位介绍信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十一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范,结合用人单位提交的资料,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检查的项目和周期。


    第十二条  在职业健康检查中,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职业健康检查所需的相关资料,并承担检查费用: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岗位(或工种)、接触时间;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等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职业健康检查的项目、周期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执行,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235)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可以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包括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和用人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书面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者个人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建议等情况书面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同时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职业禁忌的,应当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第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依托现有的信息平台,加强职业健康检查的统计报告工作,逐步实现信息的互联互通和共享。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职业健康检查档案保存时间应当自劳动者最后一次职业健康检查结束之日起不少于15年。


    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委托协议书;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三)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总结报告和告知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


    (二)未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3月28日原卫生部公布的《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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