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价格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遵循政府规范引导、行业协调自律、经营者诚实守信、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价格监督管理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和村、社区价格监督服务点接受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开展价格政策宣传、信息沟通、市场巡查和争议调解等市场价格行为监督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市场价格行为相关的行业组织的培育扶持和指导监督。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价格自律、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新闻媒体有权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鼓励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交易市场等在经营现场设立价格服务窗口,及时处理价格咨询投诉。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等级、规格降低、数量减少但外观无显著变化的商品,仍按照原价结算的,应当于商品销售期内在经营场所予以特别提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价格表示的;
(四)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或者利用交易对方不利条件强行交易的;
(二)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的方式强行交易的;
(三)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行交易的;
(四)其他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
经营者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时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促销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若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促销商品和服务的标示价格不得高于七日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七日前,将有关促销内容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不得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建立价格异动应急监测预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街道社区信息公布栏等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以及经备案的价格优惠促销信息,促进经营者合理定价、消费者理性消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数据。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依法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议、提示、引导、劝勉、告诫、约谈、警示等方式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的;
(二)集中出现或者有可能集中出现价格问题的;
(三)发现经营者价格行为不规范、不合理,但尚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发现经营者有轻微价格违法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价格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或者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申请调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员队伍和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调解员队伍由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组成。
价格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受理举报投诉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数据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消费者价格的;
(二)降低商品等级、规格、数量但外观无显著变化,按原价结算,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示的;
(三)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未按照规定明示促销内容的;
(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