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核苷酸期中复审裁决的公告
文号
(商务部2013年第39号)
内容


    2010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年度第56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和泰国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征收反倾销税。


    2012年9月25日,广东肇庆星湖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向商务部提出申请,要求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主张终裁后上述生产商、出口商向中国出口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倾销幅度加大,超过了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税率,请求计算过去一年上述生产商、出口商的倾销幅度,并相应修改反倾销税税率。


    商务部依法对申请书进行了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2012年10月29日,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本次复审调查范围是适用于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复审调查的被调查产品与原反倾销调查相同,即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29349990、38249099。


    在规定时间内,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向商务部登记应诉并提交了答卷。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在规定的时间里未向商务部提交答卷,未配合商务部此次调查。根据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的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复审调查结果,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修改相关反倾销税的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条和商务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裁定


    经调查,商务部裁定上述公司的倾销幅度如下:


    印度尼西亚公司


    希杰集团


    (PT. Cheil Jedang Indonesia)       93.6%


    麒麟味元食品公司


    (PT. Kirin Miwon Foods)               93.6%


    泰国公司


    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


    (Ajinomoto Co., (Thailand)Ltd.)      9.9%


    二、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13年8月7日起,将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所适用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93.6%,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所适用的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反倾销税税率调整为9.9%。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13年8 月7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希杰集团、麒麟味元食品公司和原产于泰国味之素(泰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口核苷酸类食品添加剂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方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本公告自2013年8月7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3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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