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号
(国食药监法[2012]352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我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局令第34号),现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国食药监法〔2006〕15号)修订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请遵照执行。国食药监法〔2006〕15号文件予以废止。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2月3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结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具体事项的办理。
    第三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后,办案人员应当进行登记,并依法对该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审查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第七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初步审查结果,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应当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三)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四)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拟定《行政复议告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八条  办案人员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发送被申请人。
    第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包括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过和法律依据,并应当针对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逐项提出意见。
    被申请人是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局或者机构依前款规定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办案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个人调查取证,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
    第十二条  查明事实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行政复议办公室可以组织当事人沟通解释,促进争议及时化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
    办案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意见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查笔录》,并由参加调查人员核实后签名。
    第十三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报行政复议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可以撤回。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拟定《中止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中止审理。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办案人员应当拟定《恢复行政复议通知书》,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恢复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需要终止审理的,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报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终止审理。
    第十八条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等,需要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集体讨论的,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决定。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对是否维持、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等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情况复杂、需要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案件,办案人员应当拟定《延期审理通知书》,经分管局长批准后,可以延长30日。
    第二十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和局长批准。
    不需要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办公室发现被申请人的相关行政行为存在问题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向被申请人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行政复议建议书》的要求,将改进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文书作出后,办案人员应当填写《送达回执》,按规定时限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案卷进行整理,按规定归档。
    案卷归档材料应当包括:
    (一)正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决定书;
    3.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4.行政复议告知书;
    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7.行政复议调查笔录;
    8.其他证据材料;
    9.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回执。
    (二)副卷部分
    1.卷内目录;
    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查表;
    3.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报告及领导批示;
    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
    5.其他有关材料。
    正卷部分第5—9项、副卷部分第2—5项,按照文书、材料产生或提交行政复议办公室的时间,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查阅案卷,应填写《行政复议案卷借阅审批单》,由行政复议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在档案室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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