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量基准管理办法
文号
(2007年6月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4号公布,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计量基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基准是指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了定义、实现、保存、复现量的单位或者一个或多个量值,用作有关量的测量标准定值依据的实物量具、测量仪器、标准物质或者测量系统。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保存、维护、改造、使用以及废除计量基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量基准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
    基础性、通用性的计量基准,建立在国家质检总局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专业性强、仅为个别行业所需要,或工作条件要求特殊的计量基准,可以建立在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所属的计量技术机构。
    建立计量基准,可以由相应的计量技术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申报。
    第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必须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六条  申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从事计量基准研究、保存、维护、使用、改造等项工作的专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保存、维护和改造计量基准装置及正常工作所需实验室环境(包括工作场所、温度、湿度、防尘、防震、防腐蚀、抗干扰等)的条件;
    (四)具有保证计量基准量值定期复现和保持计量基准长期可靠稳定运行所需的经费和技术保障能力;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备参与国际比对、承担国内比对的主导实验室和进行量值传递工作的技术水平。
    第七条  计量技术机构申报计量基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供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研究报告;
    (三)省部级以上有关主管部门主持或认可的科学技术鉴定报告和相应证明文件;
    (四)试运行期间的考核报告、复现性和年稳定性运行记录;
    (五)检定系统表方案;
    (六)计量基准操作手册;
    (七)主体设备、附属设备一览表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专家组对计量技术机构申报的计量基准进行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并由专家组出具评审报告。
    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专家评审报告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批准该项计量基准的建立申报,颁发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经批准的计量基准,由提出申报的计量技术机构保存和维护,其负责保存和维护计量基准的实验室为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
    第十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保证持续满足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以下活动:
    (一)排除各种事故隐患,以免计量基准失准;
    (二)参加国际比对,确保计量基准量值的稳定并与国际上量值的等效一致;
    (三)定期进行计量基准单位量值的复现。
    对于开展前款规定活动的有关情况,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十二条  计量技术机构不得擅自改造、拆迁计量基准;需要改造、拆迁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计量基准改造、拆迁完成,并通过稳定性运行实验后,需要恢复该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前款规定事项的申请、批准,按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计量基准改值或因相应计量单位改制而改变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批准。
    第十五条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计量基准的技术状况,保证计量基准正常运行,按规范要求使用计量基准进行量值传递。
    对因有关原因造成计量基准用于量值传递中断的,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及保存、维护计量基准的计量技术机构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改造的投入。
    第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废除不适应计量工作需要或者技术水平落后的计量基准,撤销原计量基准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对计量基准进行定期复核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复核周期一般为5年。
    复核和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计量基准的技术状态、运行状况、量值传递情况、人员状况、环境条件、质量体系、经费保障和技术保障状况等。
    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复核和监督检查结果,组织或责令有关计量技术机构对有关计量基准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从事计量基准保存、维护或使用的计量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计量基准进行不正当活动;
    (二)未履行计量基准有关报告、批准制度;
    (三)故意损坏计量基准设备,致使计量基准量值失准、停用或报废;
    (四)不当操作,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相关职责,致使计量基准失准、停用或报废;
    (五)故意篡改、伪造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
    (六)不当处理、计算、记录数据,造成报告和证书错误。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计量技术机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撤销计量基准证书和国家计量基准实验室称号,并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计量基准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0日起施行。1987年7月10日原国家计量局发布的《计量基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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