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登记程序规定
文号
(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登记行为,提高登记效率,根据《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实。
    第四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设立企业登记场所,统一办理企业登记事宜。
    有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网站,受理企业登记申请,方便申请人下载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材料、查询企业登记办理情况和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等。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对企业登记申请进行审查,代表企业登记机关作出是否受理、登记的决定。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六条  申请企业登记,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提交申请:
    (一)直接到企业登记场所;
    (二)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联络方式及通讯地址。对企业登记机关予以受理的申请,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与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提交申请,并按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发布的决定确定的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法定形式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章  审查、受理和决定
    第九条  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
    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第十条  经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审查,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及时间。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有权更正人当场予以更正,由更正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决定不予受理。属于五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凭据。
    (五)不属于企业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规定所称有权更正人,是指申请人或者经申请人明确授权,可以对申请材料相关事项及文字内容加以更改的经办人员。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经核实后,提交“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二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决定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通过邮寄的方式提交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到企业登记场所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通过邮寄方式提交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与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将申请材料原件作为新申请的,应当根据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需要对申请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审查后报上级登记机关决定的企业登记申请,下级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企业登记机关统一受理,并转告相关部门实行互联审批的,审批程序及期限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企业设立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变更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企业注销登记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撤销和吊销的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登记: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规定撤销登记,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企业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组织清算。自清算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清算组织依法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被依法撤销设立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其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应当停止经营活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其投资设立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五章  登记公示、公开
    第二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企业登记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登记事项;
    (二)登记依据;
    (三)登记条件;
    (四)登记程序及期限;
    (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
    (七)申请书格式示范文本。
    应申请人的要求,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就前款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企业登记簿,供社会查阅。
    企业登记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得对外公开。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企业集团、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登记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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