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泰蔬菜水果协议》项下的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的公告
文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4号)
内容

    中国与泰国于2003年6月 18日正式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以下简称《中泰蔬菜水果协议》)。为保证10月1日《中泰蔬菜水果协议》的顺利实施,特制定《中泰蔬菜水果协议》项下的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项下的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
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 取消
关税的协议》项下的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泰王国政府关于在〈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早期收获”方案下加速取消关税的协议》(以下简称《中泰蔬菜水果协议》)进口蔬菜水果货物的中泰协议税率,正确确定《中泰蔬菜水果协议》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泰国进口《中泰蔬菜水果协议》项下的产品(产品清单详见附表)。   
    第三条 适用中泰协议税率的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从泰国进口在其领土收获、采摘或采集的《协调制度》第七章、第八章所列的蔬菜和水果产品,且符合直接运输的规定时,应被视为在泰国原产。   
    第四条 享受中泰协议税率的进口货物应由泰国直接运输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 下列情况应被认定为从泰国直接运输: (一) 产品运输未经任何非缔约方关境; (二)产品运输经由一个或多个非缔约方关境(包括在非缔约方关境转换运输工具或临时储存),但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提供证据证明过境运输仅是出于地理原因和运输要求; 2. 运输的产品未在非缔约方关境内交易或消费; 3. 除装卸或保持货物处于良好状态所需的工作外,运输的产品在非缔约方关境内未进行任何其他加工。   
    第五条 对于非按第四条规定直接运输进境的货物不能适用中泰协议税率的,海关依法确定该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并据以确定适用的税率。
    第六条 适用中泰协议税率的货物应取得泰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海关怀疑货物原产地或原产地证明书的真实性时,可对进口货物按中泰协议税率开具税款缴款书,并按最惠国税率与中泰协议税率的差额征收税款保证金,经核实根据不同情况,或按适用税率将保证金转为税款,或退还保证金。
    第七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在《中泰蔬菜水果协议》项下货物进口报关时,应向海关提交泰国政府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明书作为报关单随附单证,如果属于本规定第四条(二)所列情况,还应提交在泰国签发的联运提单、有关产品的原厂商发票和证明完全符合本规定第四条(二)所列条件的文件。 不能提交规定单证的,不适用中泰协议税率,由海关按照适用的关税税率征税。如收货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货物进境之日起90日内提交有关单证的,经海关核实符合规定的,多征的税款准予退还。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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