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
文号
(1994年3月9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内容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为保证出口贝类的卫生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和经营部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贝类及其产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的管理机关,根据贝类毒素检测结果负责确定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和出口贝类产品卫生检验标准,管理全国出口贝类区域划分及登记和出口贝类及产品检验工作。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该地区的出口贝类区域划分、登记及其出口贝类、贝类产品卫生检验和出证工作,负责出口贝类区域卫生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出口贝类区域的划分
    第五条  商检机构会同当地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加工、经营企业对贝类生长区域卫生和生物毒素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与贝类毒素检测结果,将贝类养殖捕捞区域划分为许可出口区域、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禁止出口区域。
    1贝类生长区域没有受到污染;水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GB3097-82海水水质标准;贝类没有被检测出贝类毒素的区域为许可出口区域。
    2贝类生长区域受到周期性有毒、有害因素影响或有毒藻类的污染,在特定的时期内,贝类经检测含毒,但通过适当的管理,避开毒化期,其贝类可以达到食用标准的区域为条件许可出口区域。
    3本条1、2款以外的贝类生长区域和码头、船坞以外120米之内的区域为禁止出口区域。
第三章  出口贝类养殖捕捞卫生管理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的一切贝类养殖场(或采捕场)的经营者必须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登记,经当地商检机构考核批准,报国家商检局备案,领取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场登记证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养殖和捕捞。
    第七条  出口贝类养殖或采捕部门必须在贝类许可出口区域或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开放期内从事贝类养殖采捕,禁止在禁止出口区养殖、采捕贝类。
    第八条  条件许可出口区域的关闭或开放由当地商检机构会同出口贝类养殖、采捕、加工、经营部门根据对该区域卫生、生物毒素监测结果决定。
第四章  出口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一切从事出口贝类加工的加工厂必须符合《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试行)》,并经过商检机构注册登记,获得注册登记证书后,方可从事出口贝类加工。
    第十条  供捕捞和运输贝类的工器具要清洁卫生,易于清洁消毒,当环境温度较高时,要有适宜的冷藏设备。
    第十一条  贝类捕捞后要尽快妥善清洗,去除淤泥和杂物。贝类洗涤用水来自许可出口区域或水质相同的水源。
    第十二条  贝类包装容器必须清洁卫生、无污染,容器外要贴附标记或标签,标明贝类出口区域和贝类养殖场登记编号或注册编号和贝类名称及数量。
    第十三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要采取切实措施,保证贝类原料来自经商检登记的养殖场或采捕场,检查附加标签鉴别来源,禁止收购禁止出口区域或来源不明的贝类作出口原料。
    第十四条  出口贝类加工厂(库)必须加强生产卫生管理和质量控制。做好原料、半成品和成品检验记录,存档备查。
第五章  出口贝类检验及毒素监测控制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负责管辖贝类产区的出口贝类检验以及贝类毒素的监测控制。
    1在贝类可能遭毒化的时期,至少每周在采捕出口贝类的固定采样点采一次样做贝毒含量分析。
    2固定采样点的数量,根据每个出口贝类区域面积大小而定,一般5~10个。
    第十六条  贝类及其产品出口检验:
    活贝出口检验以15天为一周期,在出口贝类海域分区抽样,检验贝类毒素,合格后允许捕捞出口或作加工原料。
    加工产品出口前检验,商检机构除抽样检测贝类毒素外,要严格检验加工记录,符合第四章贝类的加工卫生管理要求并经检验合格的,才准许装运出口。
第六章  附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及《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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