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申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有关规定的通知【废止】
文号
国药管安[1999]372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大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药品GMP”)力度,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加快我国制药企业科技创新步伐,促进医药事业健康发展,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就实施药品GMP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依法实施药品GMP,是保障药品质量和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的可靠措施。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实施药品GMP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并将其作为新时期药品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


  二、为提高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水平,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新开办的药品生产企 业必须取得我局颁发的“药品GMP证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和药 品生产批准文号。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二类以上(含二类)新药证书,中药生产企业具有两个三 类新药证书。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在向我局申请开办资格时可以提交新药Ⅱ期临床研究批 件,待生产企业建成后,申请药品GMP认证时,必须提交新药证书复印件,方可受理药品GMP 认证申请。


  三、粉针剂(含冻干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和基因工程产品生产应在2000年底前符合 GMP要求,通过GMP认证;小容量注射剂生产应在2002年底前符合GMP要求,通过GMP认 证。其它剂型或产品完成GMP认证时间,我局将根据实施情况决定后近期公布。
  实施药品GMP认证工作,将与《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发证工作结合进行,在我局规 定期限内,未取得“药品GMP证书”的企业,将不予换证。


  四、自1999年5月1日起,申请仿制药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相应剂型或车间的“药 品GMP证书”,我局方予以受理仿制申请。


  五、为推进我国药品GMP实施进程,鼓励制药企业开展药品GMP认证工作,我局对通过 药品GMP认证的企业给予优惠政策:
  (一)在申请新药研究和生产时,对按GMP实施规划要求,提前通过药品GMP认证的企 业可按加快程序予以审批;
  (二)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接受药品异地生产和委托加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认真贯彻执行上述规定,过去凡与本通知不相 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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