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施行《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有关事宜的通知
文号
国食药监注[2006]39号
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口岸药品检验所,各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22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4日发布,自2006年2月1日施行。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药材的申请与审批
  (一)对2006年2月1日前我局正式受理,但未完成审批的品种,我局仍按原有关规定审批。
  (二)自2006年2月1日,申请药材进口,申请人应当按《办法》要求填写《进口药材申请表》,并向我局报送有关资料。《进口药材申请表》等各种表格已刊登在我局网站(www.sda.gov.cn)和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网站(www.nicpbp.org.cn),申请人可自行登录下载填写。
  (三)为方便申请药材进口,我局制订了《非首次进口药材品种目录(第一批)》(见附件1)。凡申请进口列入目录中的药材品种,申请人按照非首次进口药材的申报资料项目及要求上报资料,我局将按非首次进口药材进行技术审评和行政审查。

  二、关于进口药材的登记备案
  为保证进口药材登记备案工作的顺利开展,我局组织编制了《进口药材报验管理信息系统》,供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登记备案时使用。各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根据《进口药材报验管理信息系统》要求,配备必备的计算机及针式打印机等器材。《进口药材报验系统》我局将另行通知发送。

  三、关于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口岸药品检验所或者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负责进口药材的口岸检验工作。各口岸药品检验所、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通讯地址和电话见附件2、附件3,各口岸药品检验所、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与口岸或者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或者边境口岸对应关系表见附件4、附件5。
  (二)对《进口药材批件》注明的“检验标准”中含有重金属和(或)农药残留量检测项目的品种,各口岸药品检验所、边境口岸所在地的省级药品检验所应严格按检验标准进行检验。

  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注意收集实施《办法》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并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1.非首次进口药材品种名单(第一批)
     2.口岸药品检验所的通讯地址和电话
     3.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通讯地址和电话
     4.口岸与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岸药品检验所的对应关系表
     5.边境口岸与边境口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边境口岸所在地省级药品检验所的对应关系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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