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协助执行查封药品批准文号有关问题的复函
文号
食药监办注函[2010]544号
内容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对相关企业批准文号查封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能否查封药品批准文号的答复》〔(2010)执他字第2号〕意见,“药品批准文号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准许企业生产的合法标志,该批准文号受行政许可法的调整,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药品批准文号不应进行查封。”我局对药品批准文号的管理将严格按照《药品管理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意见执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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